(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70条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定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定义的特点在于:
①该概念明确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是业主。业主之外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等不是业主这些人也被称为“专有部分占有人”而专有部分占有人并不是所有权人而是非所有权人因此不能被称为业主。
②确认了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区分的基础上由业主所享有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所组成的一种复合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的权利三种权利是紧密结合成为一个整体的且不可分割权利人不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不同权利进行分割行使、转让、抵押、继承或抛弃。
③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物权法》之所以采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的主要部分仍然是建筑物内的财产即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享有的财产权。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
①专有权的客体
专有权的客体是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专有部分要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a.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各个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可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完全隔离。
b.必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建筑物被区分为各个部分以后每一部分都可以被独立地使用或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不需借助其他部分辅助即可利用。
c.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
②共有权的客体
业主共有的客体是: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维修资金、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等。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物权法》第70条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定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定义的特点在于:①该概念明确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是业主。业主之外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等不是业主,这些人也被称为“专有部分占有人”,而专有部分占有人并不是所有权人,而是非所有权人,因此不能被称为业主。②确认了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区分的基础上,由业主所享有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所组成的一种复合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的权利,三种权利是紧密结合成为一个整体的且不可分割,权利人不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不同权利进行分割行使、转让、抵押、继承或抛弃。③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物权法》之所以采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的主要部分仍然是建筑物内的财产,即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享有的财产权。(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①专有权的客体专有权的客体是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专有部分要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a.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各个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可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完全隔离。b.必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建筑物被区分为各个部分以后,每一部分都可以被独立地使用或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不需借助其他部分辅助即可利用。c.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②共有权的客体业主共有的客体是: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维修资金、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