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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

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 《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 ,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油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在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被告与宏有公司签订合同。宏智公司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一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被告(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可发行"的证明。 1997年16日至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22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

问题:试分析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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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2011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

2011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喜洋洋的拖欠理由是: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偿还各项债务。后来,电力公司发现:喜洋洋系台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由被告谢得财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得财;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亦系台商独资企业,于2002年11月由谢得财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也是谢得财。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电力公司认为,谢得财掏空喜洋洋,将财产转移到永昌荣来逃债。为此,电力公司将谢得财、喜洋洋、永昌荣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及利息。

经庭审及各方取证后查明:永昌荣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公司的财务账目虽分别立册记账,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且永昌荣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2007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至2009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2009年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喜洋洋在2009年共从其账户转出433,400元到永昌荣的账户,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且这两家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谢得财在经营期间也挪用、侵占喜洋洋的财产至少在72万元以上,全部作为个人债务和交通肇事的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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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原告博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因与被告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能公司)、汤
原告博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因与被告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能公司)、汤

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公司)发生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讯能公司将作家周洁茹的26篇作品提供给被告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登载,侵害了本公司对这些作品电子版的专有使用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共同给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两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链接了今日作家网的网页,而这种链接是汤姆公司根据讯能公司与今日作家网的主管单位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今日视点)签订的合同设置的。汤姆网站本身没有登载周洁茹的作品,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博库公司于1999年12月与作者周洁茹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周洁茹许可博库公司于签订合同后的6年里,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拥有被授权使用作品的电子版权。合同开列的授权使用作品,包括了本案涉及的《我们干点什么吧》、《长袖善舞》两部小说集。2000年2月,周洁茹向博库公司出具授权书,进一步明确了授权内容,即“博库公司作为全球独家的合法受许人独家拥有并使用授权作品之电子版权,可以对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通过磁盘、光盘或因特网,以电子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复制、传输、发行、播放、展览,并可以现在已有的及将来技术发展所产生的电子的或数字方式自由使用授权作品”。周洁茹在授权书中表示没有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2000年6月,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了一份《文学频道及文化活动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为讯能公司的关联公司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在被告汤姆公司开办的汤姆网上开设中国文学频道,在该频道内设有名为“小妖周洁茹的网”栏目,该栏目网页上载有《我们干点什么吧》(珠海出版社)和《长袖善舞》(华文出版社)两部小说集的作品目录,目录页下方均标注“本专栏内容由今日作家网提供”。在小说集《我们干点什么吧》书目下,列有《点灯说话》、《熄灯作伴》第12部小说的书名;在小说集《长袖善舞》书目下,列有《不活了》等16部小说的书名。访问者点击《你疼吗》和《像离了婚那么自在》以外的其他作品名称后,均可阅读到作品内容。

原告博库公司通过汤姆网站发现上述作品在网上传播后,于2000年7月申请公证处对汤姆网上所载相关作品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又于同年10月申请公证处对汤姆网上所载能够证明该网站权利主体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另查明,2000年7月间,原告博库公司曾就登载周洁茹作品一事,通过电子邮件向今日作家网主张过权利,但被告讯能公司、汤姆公司对博库公司的这一举措均不知情。得知博库公司提起诉讼后,讯能公司立即对汤姆网上有关周洁茹作品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讯能公司完成证据保全后,汤姆网站立即取消了与今日作家网的链接。博库公司承认起诉前没有向讯能公司或汤姆公司主张过权利。

问:试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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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奥沙西泮片(优菲)的生产厂家是()

A.北京天衡药物研究院南阳天衡制药厂

B.北京京丰制药(山东)有限公司

C.北京益民药业有限公司

D.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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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北京师范大学将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华海德源科技有限公司。该技术

北京师范大学将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华海德源科技有限公司。该技术为世界首创,填补了国内外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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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北京师范大学将自主研发的()成套技术成果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华海德源有限公司。该技术为

北京师范大学将自主研发的()成套技术成果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华海德源有限公司。该技术为世界首创,填补了国内外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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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1、下列情况,需要申请银行账户变更的有()。

A.北京网丰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网王有限公司

B.北京顺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C.北京信丰有限公司经营规模扩大,从厦门搬迁到北京

D.北京华和有限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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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牛某某为美籍华裔著名生物学家。1993年10月间,经人介绍与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菌公司)法定

牛某某为美籍华裔著名生物学家。1993年10月间,经人介绍与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相识。10月28日,牛某某为中菌公司用于治疗癌症的产品灵芝抱籽粉题词两幅,并将题词面交潘某某,其中一幅为“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中菌公司获得上述题词后,委托他人印制了带有该题词内容“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的包装袋500个。

牛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中菌公司在得到题词后。未得到本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本人作为知名学者的声望影响,在其宣传品上刊发;并大肆宣扬原告题词,同时在外包装上将题词手迹删去抬头“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借此误导消费者,扩大产品的销售量,获取大量非法收入。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声誉。

被告中菌公司辩称:中菌公司虽然在1000克包装的样品上使用了题词,但是作为礼品分送他人,未进行过任何销售。对于自己提出的抗辩事由,中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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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阅读以下材料,回答问题: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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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案例分析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某某物流信息
数据库管理查询系统》,由北京电子出版社加以公开出版发行。2008年9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0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被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对其中的“物流信息检索”栏目中的数据和部分其他网页做了抽样下载并保存,将保存的内容刻制一式三张光盘由公证处封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某某物流信息数据库管理查询系统》(以下简称《数据库》)享有的著作权,影响了该产品的正常销售,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复制在其网站上的《数据库》;在被告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应是在对有关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否则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汇编作品的保护在于该作品内容的选择、编排方面,并不延及其构成部分本身。所谓独创性即原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而依法产生的,不是通过抄袭他人作品而产生的。只要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就应依据著作权法受到保护。原告在数据库的编排方式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对该数据库汇编作品依法应享有著作权。最后法院认定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经北京某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数据库》,并且通过自营的网站加以传播,其行为已经侵害北京某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的著作权。问题:本案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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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风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传媒”)为一家大型传媒有限公司,涉及的主要业务有电影发行制

风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传媒”)为一家大型传媒有限公司,涉及的主要业务有电影发行制作、广告制作发布、杂志的发行等,其在2014年发生如下业务。(1)2014年10月份风尚传媒与国内某知名饮料生产企业加多宝集团签订一项广告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初至2016年2月底,风尚传媒在其网络媒体中为加多宝集团提供为期12个月的广告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4000万元。同时风尚传媒承接加多宝广告制作业务,合同约定总价款400万元,其中包含加多宝集团指定的国内某明星代言费200万元。至2014年底,风尚传媒发生相关广告制作费用60万元,并支付代言费200万元,预计还将发生相关成本支出90万元。假定风尚传媒采用累计发生成本占预计合同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完工进度,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2)2014年风尚传媒为宣传推广公司旗下新设计的某动漫形象,推动相关动漫玩具的销售,制作了一部30分钟的动漫短片,发生相关制作费用20万元。

(3)2014年风尚传媒创办新杂志《风向标》,该杂志市场定价为15元/册,每年12期。风尚传媒与新文化艺术培训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广告合同约定广告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广告费用合计40万元,该项广告服务在市场中的公允价值为3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自2014年初至2014年底,风尚传媒一年内免费向新文化公司每月提供《风向标》杂志200册。截至2014年底风尚传媒共收到新文化公司支付的广告费28万元。

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

要求:

(1)根据资料(1)计算风尚传媒2014年应确认收入的金额。

(2)根据资料(2)说明风尚传媒针对2014年动漫短片制作费用的核算原则。

(3)根据资料(3)计算风尚传媒2014年应确认收入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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