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第1题
A.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审理
B.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告知李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C.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的,可以直接判决李某不侵权
D.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的,可以直接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2题
第3题
请你在以下每一问题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
(1)()可以对该案进行一审管辖。
a.最高人民法院;
b.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c.某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
d.某市某区基层人民法院。
(2)乙厂的行为,()
a.构成了对甲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因为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以营利目的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
b.不构成对甲厂专利权的侵犯,因为乙厂依法享有先用权;
c.不构成对甲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因为乙厂的n型高压开关是自己独立完成的;
d.不构成对甲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因为甲厂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3)乙厂认为,甲厂研制的技术在其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由乙厂完成并进行试生产,因此甲厂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新颖性而失效。乙厂的观点()
a.正确;
b.错误。
(4)我国专利法规定产品专利先用权成立的条件是()
a.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畴内继续制造;
b.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并且事后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
c.在专利授权日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并且事后向专利权人支付报酬;
d.在专利授权日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并且继制造。
(5)乙厂如希望宣告甲厂的专利权无效,则应当()
a.向专利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
b.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
c.向地方专利管理机关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
d.向人民法院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
第4题
A.甲公司的申请不具有新颖性;
B.专利复审委应当不予受理甲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C.在诉讼中,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知识产权评价报告;
D.2010年1月1日后,甲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该产品,不构成对乙公司的侵权。
第5题
A.告知乙公司可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作出检索报告
B.由于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C.由于甲公司已经出具了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技术文献的检索报告,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D.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乙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出具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中止诉讼
第6题
A.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考虑
B.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考虑
C.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硕士论文和《光电技术手册》予以考虑
D.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考虑
第7题
A.宣告乙专利无效,因为乙的设计其不具备新颖性
B.此时应以乙的专利权缺乏新颖性而宣告其无效
C.此时应驳回乙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应授予给甲,因为根据先申请原则,权利应授予给最先申请的人
D.此时专利局应宣告两个专利权都无效
第8题
第9题
张某在A研究所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2001年1月,张某从A 研究所退职,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B公司提供研发经费、设施等必要的研究条件,张某主持从事一种治疗骨质增生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工作,该医疗器械被称之为“骨质增生治疗仪”;该产品研发成功之后,B公司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该产品的发明人为张某。2002年6月,张某主持研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获得成功,B公司依约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
2002年7月,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C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
2002年8月12日,C公司就“骨质增生治疗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于同日收到该申请文件,在经初步审查后受理了C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同年9月1日,A研究所就与“骨质增生治疗仪”相同的发明创造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该发明创造被称之为“骨质增生治疗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初步审查后,以C公司已经就相同的发明创造在A研究所申请日之前申请专利为由,驳回了A研究所的该发明专利申请。
A研究所经过调查后认为,C公司无权就“骨质增生治疗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理由为:第一,张某作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在A研究所从事的工作与该发明创造有关,其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该产品应当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A研究所之外的任何人无权就此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二,A研究所实际于2001年5月就已经完成“骨质增生治疗器”的发明,而“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是2002年6月,因此,“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为此,A研究所就被驳回申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张某在获悉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之后,以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02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经查:张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未就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C公司不知道张某与B公司的合作开发关系。
要求:
(1)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是否妥当?为什么?可否将B公司列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并说明理由。
(2)张某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是否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为什么?
(3)A研究所以其完成的“骨质增生治疗器”的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为由,认为“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4)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无效是否成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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