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第1题
张某辩称,我对借款买装载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我是从中国工商银行借的款,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我已全部付清。甲担保公司所诉,我从某银行借款18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我也未向该银行付过款。故此,甲担保公司向某银行偿还借款与我无关。
问:甲担保公司可否向债务人张某主张债权?
第2题
2003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与青岛市某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物资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日至2004年5月7日,月息为7.05%,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如借款方不能履约,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物资公司。借款期限届满,物资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资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查明:物资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至2003年11月1日期间,与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因物资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帐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物资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物资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派人与华物资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同年11月至12月,物资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将银行被物资公司非法占用而挂账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物资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支行遂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消青岛市中高级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驳回工商支行依据贷款担保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
第3题
2003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与青岛市某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物资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日至2004年5月7日,月息为7.05%,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如借款方不能履约,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物资公司。借款期限届满,物资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资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查明:物资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至2003年11月1日期间,与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因物资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帐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物资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物资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派人与华物资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同年11月至12月,物资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将银行被物资公司非法占用而挂账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物资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支行遂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消青岛市中高级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驳回工商支行依据贷款担保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
第4题
2003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与青岛市某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物资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日至2004年5月7日,月息为7.05%,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如借款方不能履约,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物资公司。借款期限届满,物资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资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查明:物资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至2003年11月1日期间,与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因物资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帐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物资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物资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派人与华物资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同年11月至12月,物资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将银行被物资公司非法占用而挂账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物资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支行遂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消青岛市中高级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驳回工商支行依据贷款担保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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